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V-113-家護-1056-2024100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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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 日7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不成,竟出手拉扯推撞聲請人,致聲請人右手擦挫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為憑。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上開驗傷診斷書亦不足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勢確係相對人家暴行為造成,故依現有卷內證據,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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