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護-1058-202410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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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造 於民國113年8月2日發生口角,相對人有動手毆打聲請人腿部。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大榕公,因見相對人跟一些大媽大嬸坐得很靠近,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竟對聲請人大呼小喝、辱罵三字經,並追打聲請人之頭、臉、手、腿等部位,打完後相對人返回原處繼續跟大嬸大媽聊天,聲請人前去責問相對人為何動手打人,並斥責相對人跟陌生女子聊得很開心真是不知羞恥,相對人又再次動手毆打聲請人之腿、手、頭等部位,致聲請人身體多處紅腫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9月2日叫聲請人來吃飯,當 時有個大嫂剛好與伊同桌,聲請人叫那位大嫂不要跟伊講話,伊就換桌,結果聲請人還對伊罵國罵,當天伊有去追聲請人,用意是希望聲請人可以遠離伊,聲請人故意蹲下來,伊並無打聲請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聲請人受傷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且卷附聲請人之受傷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傷勢,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進一步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有未足,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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