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家護-1063-2024112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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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佳,經常與家中成員發生口角,最近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在2樓房間點蚊香,先下樓找父親○○○告狀未果,即上樓至聲請人房間理論,進門對聲請人咆哮「叫你不要點」後,開始謾罵聲請人,並於過程中恐嚇聲請人稱「會找人來打你」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復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身體,拿吸塵器毆打聲請人身體及雙手,最後還至樓下拿菜刀上樓,用刀背打聲請人的腹部,導致聲請人受傷。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那天是互毆,聲請人有還手,而且聲請人 不是第一次燒蚊香,已經連續一個月,每次伊都請父親跟聲請人說不要再點了,每次燒都是煙,事發當天伊請父親跟聲請人說,伊下樓的時候聽到聲請人說還要繼續點,伊就生氣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邊的吸塵器就打聲請人肩膀、頭部,聲請人也打伊的頭。拿刀是因為伊跟聲請人說,聲請人這種個性出去一定被人家揍死,不然伊現在就先揍聲請人,聲請人就說伊有娶老婆生小孩伊不敢,伊就到樓下廚房拿菜刀。伊住三樓,聲請人住二樓,聲請人燒的蚊香很臭,伊們是密閉空間,煙整個燒到三樓,燒了一個多月,伊們在樓上聞煙味已經受不了,所以才跟聲請人說不要再燒了,伊請父親跟聲請人說很多次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坦認於113年9月4日有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邊的吸塵器打聲請人肩膀、頭部,到樓下廚房拿菜刀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已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家屬間相處議題所起,是於兩造關係修復和緩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