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家護-1064-2024122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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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再德 代 理 人 曾淵宏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4樓、彰化縣○○鎮○○路000號);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 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返家,因家人未接電話無法進門,故從樓下早餐店後門進入至被害人套房門口敲門,待被害人開門後,復與其發生爭執及推擠拉扯,致被害人手肘瘀青、家具摔壞。嗣被害人子女○○○、○○○起床查看,○○○並上前阻止相對人,遭相對人掐脖子,經掙脫後,相對人復稱要拿菜刀,被害人及其子女聽聞後衝回房間將門反鎖並報警,相對人持續在門外叫囂並手持物品敲打房門,直至警方到場。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緊急保護令沒有意見。我沒有拿菜刀, 我有推倒的是我弟弟○○○。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則表示對緊急保護令沒有意見,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親及爺爺同住,自述與被害人及弟弟妹妹關係疏離,認為自己長期受不合理對待而累積負面情緒,與父親關係較佳。相對人會找朋友聊天、喝酒,面對壓力無明確因應方式。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躁症、失眠等相關症狀,懷疑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格特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但在會談中外歸因,淡化且合理化自身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外歸因,淡化並合理化自身行為,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依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對人已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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