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家護-1070-2024120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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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經常懷疑其之物品 遭聲請人偷竊,自民國112年1月開始迄今會亂翻聲請人東西,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因東西被翻動而報警處理,相對人還跟到場警員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又相對人會跟隨聲請人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見到聲請人與父親互動還會辱罵聲請人「不要臉」,指責聲請人既已出嫁就不該回娘家或跟父親吃飯,並制止聲請人與父親間之互動,又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飽受困擾、心生焦慮。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經常懷疑聲請人偷東西,且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住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不堪其擾,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偷伊的錢,伊跟配偶講這件事,聲請人因此不開心,故意在廚房發出聲音,伊因為要煮飯就進去廚房,聲請人兒子剛好回來,伊有跟聲請人兒子說聲請人又發瘋了,當天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屬實,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相處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經常懷疑、指控聲請人偷竊、口出惡言辱罵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亂翻聲請人東西、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跟隨聲請人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辱罵聲請人不要臉、制止聲請人與父親互動、監視聲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本院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復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次數、聲請人所受侵害等節,併考量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確有可能再起紛爭,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侵害之虞,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