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家護-1074-202411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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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9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疑似有被害妄想症 ,經常懷疑有人要陷害他。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40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鎮○○巷00號之0住處,上完廁所準備回房就寢時,相對人突將家中燈光關閉,聲請人在走廊摸黑行進,不慎撞到相對人,相對人竟怒將聲請人抓住拖進房間,強行將聲請人壓在床上,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要用枕頭將聲請人悶死,致聲請人不能呼吸、右手前臂發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雖未在場直接目睹,惟已聽聞聲請人之尖叫聲。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惟參以相對人於審前鑑定程序就本件家暴過程之陳述,相對人因兩造夫妻關係近年越走越遠,無信心單獨與聲請人及子女搬到新家同住,於113年9月9日原本想找聲請人好好談,但相對人才要去拉聲請人的手,聲請人就大喊大叫,之後才發生聲請人所述的那些事,相對人並坦承有掐聲請人脖子,但因為知道這動作有危險,所以有節制力量,又因聲請人一直大喊大叫,相對人怕吵醒兒子,才會順手拿旁邊的枕頭壓住聲請人的臉等情,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非虛。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42歲,已婚,男性,與父母關係良好,對父母依賴,父母是其主要支持與陪伴的力量,與手足關係婚前融洽,婚後疏離,近期案妻離家手足恢復互動,夫妻關係相對人多採退讓,近一二年逐漸疏離並衍生此次衝突,親子關係良好,本案發生後案妻拒絶讓相對人接近或探視案子;相對人能持續穩定工作,人際社交及社會參與尚可,並能有適當休閒活動安排,顯示家庭支持系統及社會功能良好;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及評估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在一些情境或人或物會感到有些恐懼,並出現強迫性的想法,在人際敏感度上也略高,有些自卑』;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暴力行為及法規缺乏認知,但經由此次司法介入後,相關律法規範明顯能對相對人產生警惕作用,另外相對人談及妻子(即被害人)返回娘家等情境時,情感上出現哭泣、傷心、掉淚等情緒,而態度上則是家人勸導後是可接受離婚的,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並無明顯精神問題,個性較無主見,對父母依賴,對妻子順從退讓,因此在感受到夫妻關係漸行漸遠時不知如何因應,更不知道可尋求專業協助,導致出現暴力衝突事件,二人分開後現今又衍生案妻將案子帶離家,禁止相對人接近或探視的問題,在保護令規範下加重相對人想見兒子不知道如何因應的茫然不知所措感,因此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強化對暴力及法規的認知,提升問題因應能力及壓力調適,學習運用資源處理夫妻問題及子女交付會面等需求,建立相對人在面對問題時的非暴力因應問題能力及自信,強化情緒控制能力,預防因夫妻問題影響年幼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同時減少衝突再發生,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子女為跟蹤行為,另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子女之學校、補習班等處至少100公尺,並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2萬元,並禁止相對人查閱其與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資料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急迫性均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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