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家護-1082-2024120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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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於民國113年9 月17日13時至14時許,當時相對人和外婆在講電話,是用擴音通話,因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撫養的義務,也都沒有來探視及出到錢,都是聲請人和聲請人媽媽在照顧的,聲請人就說「外婆應該要輪流照顧,我媽媽已經六十多歲了,應該要一起負擔外婆」,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親戚不要做成這個樣子,是要我給你清秋、清秋嗎(相對人是用台語講,但聲請人知道是要給我好看的意思)」,後來舅媽○○就把電話搶過去,也對聲請人說「要告我不孝、精神病」等話語,讓聲請人覺得心生畏懼。是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是我大姊的女兒。我也有去泰和派 出所做筆錄,遺棄罪就算要告也是我媽媽提告。她對長輩的說法都是用指名道姓,我說很沒禮貌,親戚有需要這樣嗎?叫他剛剛好就好,而且就算扶養也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要互相談一下或支援。我叫他剛好而已,沒有說要讓他清秋清秋。我否認對他家暴,我跟他根本不會見面,我幹嘛對他家暴,他不值得我對他家暴。我覺得大家就是要四個兄弟姊妹出來講清楚看要怎麼分擔這個責任。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妻○○之警詢筆錄為佐。然本件聲請人所指述相對人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係起因於相對人和其母親(即聲請人之外婆)用擴音電話通話時,聲請人在旁邊側聽,並突然插入兩人之電話對話而導致兩造有口角爭執,兩造互有指責、不滿之言語,然查聲請人身為晚輩,就其外婆之扶養問題,理應由其外婆之全部子女協商為之,而非逕由聲請人在相對人與其母親視訊對話時逕自插入對話而引起口角,合先敘明。又兩造並未同住,而聲請人再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相對人除聲請意旨所指之言語衝突外,尚有對聲請人實施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綜上,聲請人所指述兩造之言語衝突,尚難逕認係家庭暴力行為,即便認定相對人過激之言詞已構成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性」行為,且起因於聲請人突然插入他人之視訊對話而引起糾紛,非單純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者,兩造並無同住,平日生活也無交集,此次兩造之言詞衝突,即便認定係家庭暴力行為,亦屬輕微。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兩造間如有扶養糾紛,亦應由受扶養人之所有子女出面共 同協商,或循民事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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