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家護-1083-2024111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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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只要不開心就會打聲 請人巴掌,並長期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同年9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簡稱系爭○○路房屋),因聲請人出租該屋之事發生爭吵,聲請人請工人處理該屋內堆積之雜物,相對人竟將工人趕走、不讓工人施工,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出租。此外,相對人說話很尖酸刻薄,有時會講說叫聲請人戴個氧氣罩躺在床上奄奄一息就好。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為○○路房屋所有權人,伊從台北 搬到彰化就跟聲請人及3名子女住在該屋,之後該屋曾租給他人,於105年至113年期間則未出租。伊跟子女目前雖未住在○○路房屋,然伊之貴重物品都放在該屋。伊於113年9月7日發現○○路房屋的門被打開,伊的物品被清走、賣掉,伊有上前阻止,伊對聲請人出租該屋無意見,但聲請人沒先跟伊說出租之事,伊需要時間處理放在該屋之物品。又伊沒有打聲請人巴掌或騷擾聲請人,亦無講說叫聲請人戴個氧氣罩躺在床上奄奄一息就好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家庭成員間因房屋出租、物品搬運、清理所生之爭執、摩擦,相對人並無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之類的行為或對話,且相對人因時間窘迫、一時之間難以處理其放置在系爭○○路房屋之諸多物品,並在情急之下阻止工人清理其物品,此舉亦非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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