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家護-1089-20241202-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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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甲○○)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認知 輔導教育-認知教育,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癮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估釐清情緒狀態。(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喝酒就會發酒 瘋,辱罵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許在兩造住處內,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揚言要把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人不給聲請人住,相對人還徒手作勢要打聲請人,冰箱吃的東西也都被相對人丟掉,這是相對人第二次趕聲請人出門,相對人現在都住在車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要趕我爸爸走,沒有不讓他住,那天我回家,我媽媽 戴安全帽我問他要去哪裡,她說要去打針,打那支針可以有 參仟元,我半夜不在家,我怕她打那支針有問題,因為我媽 媽身體不好,她有慢性疾病,我媽媽沒有跟我講清楚害我以 為打那支針可以領參仟元,我就覺得我爸爸因為要領那參仟 元帶媽媽去打針,因為爸爸會賭博。後來我問姊姊才知道滿 65歲打針免費,那支針如果是自費打要參仟元。 ㈡這些對話訊息截圖是我跟我大姊黃茹甄的對話,聲請人都拿 一些豬的內臟在冰箱,很臭。我是把他冰箱拿去餵狗餵貓的東西丟掉,不是人吃的。我只是跟聲請人爭吵而已,沒有幹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與姊姊之對話訊息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妻甲○○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把聲請人買了拜拜的東西都丟掉,放在冰箱的東西都丟掉。因為跟聲請人吵架,就把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叫他出去。我希望我兒子搬出去,我先生可以回來跟我住。」;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每天都喝鋁罐啤酒喝三、四罐,喝了之後看到爸爸,就會對爸爸不高興,言語就會不好聽。」,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表示於113年9月14日18時許,被害人因帶妻子外出就醫而延誤回家煮飯的時間,相對人回家之後因為看到沒有晚餐而對被害人夫妻破口大罵,並將被害人趕出家門,被害人只好到廢棄的車輛上暫居。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近兩年來情緒不穩定經常會對被害人夫妻破口大罵且夾雜髒話及要被害人夫妻去死,有時候也會不允許被害人夫妻吃飯。由於被害人為小兒麻痺患者導致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妻子則為智能障礙且為重聽及單眼失明之身障人士,被害人夫妻生活功能受限。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存有每日飲用啤酒的習慣。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尊親屬親子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黃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認知輔導教育-認知教育,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癮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估釐清情緒狀態。」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51930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有聲請禁止「接觸、通話、通信」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遷出令,且列為保護對象之甲○○仍與相對人同住,故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故此部分不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