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V-113-家護-1095-2024101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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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BJ000-K113091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91。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309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BJ000-K1 13091住居所;被害人BJ000-K113091之工作場所(詳附件)。 四、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K113091性影像。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曾在 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聲請人之性影像。相對人從民國113年6月份開始幾乎天天至聲請人住家或是工作場所內外等聲請人或是騷擾聲請人工作;幾乎都是要叫聲請人解釋一堆事情,例如要聲請人解釋跟誰出門或是聲請人沒有回覆他的訊息時就會說聲請人是不是在陪其他人,要聲請人解釋清楚,但是都沒有這些事情。於113年9月17日,相對人到聲請人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手機給他查看,說不給他看,他會找很多人來聲請人工作地方一直亂聲請人,並且說懷疑聲請人有喜歡其他人,然後相對人就在聲請人工作的地方內用區不走,大約5個多小時。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述有些地方不對,聲請人說我們 三個月前分手了,但是我們沒有分手。我也沒有叫人要過去亂,我只有說我會叫朋友來喝飲料而已。性影像我會刪掉。因為他家的位置及工作場所的位置,導致我社頭很多地方不能去,如果我只是經過不停留可以嗎?其餘我都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單、家暴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遠離其住所、工作場所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見,並參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網頁所示,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請求遠離之住所、工作場所距離大約2.5公里至3.9公里不等,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本院認遠離令以50公尺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遷出住居所。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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