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護-1106-202412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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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因遲繳1、2期 購車貸款,相對人與該車貸之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中午,至聲請人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欲詢問車貸之事,相對人私自打開聲請人住家大門,闖入並用力敲門,聲請人之公公乙○○應門時,相對人手持長約60公分角棍對著乙○○恫稱:聲請人今日一定要還錢,不然會見血等語,乙○○大孫丙○○(為未成年人)並在場目睹,嗣經乙○○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有於上開時、地去找聲請人,當時聲 請人住家的門開著、沒有人應門,伊就大吼大叫說「有沒有人出來」。又因乙○○之子是通緝犯,伊擔心甲○○之安全,故而帶角棍嚇阻,伊雖有拿角棍對著乙○○,但沒說「今日一定要還錢,不然會見血等語」,斯時只有伊跟甲○○、乙○○在場,聲請人及丙○○並未在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角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有拿角棍對著聲請人之公公乙○○,惟依聲請人所陳事實,遭相對人持角棍恫嚇者為聲請人之公公乙○○,且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到其住處時,其在2樓沐浴,待其下樓見到相對人時,警察已經到場,自堪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乙節屬實,則本件真正被害人應係乙○○,而非聲請人甚明。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中午,對其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認其就自己曾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且有遭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已盡舉證責任。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自難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符,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