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家護-1108-2024111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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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子,其缺錢曾向聲 請人索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人坐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客廳椅子上,詎相對人返家即將椅子亂丟在地上,叫聲請人走開一點,聲請人一氣之下對相對人大吼「我要走去哪裡」,相對人竟靠近用其大腿推聲請人,致聲請人自椅子上摔落而受有右肘瘀青、腫脹,左前臂表皮破損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那天伊下班回到家,要拿健保卡去洗腎, 伊跟聲請人講話他不理,路又很窄椅子擋住伊不能過,伊叫聲請人挪開一點,他都不理,結果伊趕時間要去洗腎就硬闖過去,聲請人是坐著翹二郎腿,伊硬闖過去不小心把他勾到,導致他跌倒,結果他好像撞到牆角,所以手才受傷,伊沒有故意要傷聲請人。家裡做8、9分的田,一次可能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一年可以收2次,聲請人收一收都自己花掉,沒有繳屋裡的瓦斯錢、電費、電話費,也沒有買米給伊們吃,也沒有拿錢給伊們花,屋裡的開銷也沒有繳,都自己賺一賺拿去花掉。兩造之前也有一次爭執,聲請人之前也有告伊一次,聲請人在家裡都亂點香、蠟燭,伊不讓聲請人點,把香收起來,聲請人就兇伊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次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漢銘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9月10日發生衝突事件,聲請人並因此受有右肘瘀青、腫脹,左前臂表皮破損等傷勢,且聲請人隨即於當日至醫療院所驗傷,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驗傷診斷書為證,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家暴事實,所提證據已符於「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其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兩造因生活習慣問題迭有糾紛,足見兩造確實相處不睦,而有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扶養費內容之保護 令,惟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