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V-113-家護-1110-2024100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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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曾對聲請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貴院核發保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聲請人與女兒丙○○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聲請人與丙○○進入大門後,相對人坐電動輪椅緊隨,並出手拉扯欲將聲請人拉出門外,不成後見聲請人要關閉大門,竟駕電動輪椅衝撞大門,過程中造成聲請人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丙○○右側小腿挫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人雖否認有家暴行為,並辯稱: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屋主係伊母親,委託伊出售上開房屋,當天伊帶房屋仲介去看屋,不料聲請人搶奪鑰匙後跑入屋內並試圖關上大門,伊見狀遂在大門外推門防止聲請人鎖門,聲請人並無受家暴之危險,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惟查,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相對人在聲請人及其女兒進入大門後,確有出手拉扯之動作,之後又有駕電動輪椅衝撞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及女兒均有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及女兒遭受相對人施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提出「優勢證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因財產問題迭有糾紛,相處並非和睦,前曾互 相聲請保護令,現仍有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足認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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