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家護-1127-2024111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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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李翊瑄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被害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之母甲○○ 任之。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丙○○之父,於民國113 年9月6日,飲酒後辱罵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丟擲物品,致被害人腳部受傷。復於同年月8日18時許飲酒後,再對被害人為前開行為。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前已多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通報在案,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接獲報案進行調查,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照片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為證;復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又案家前曾有多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成人保護案件通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通報表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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