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家護-1128-2024111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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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下列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9日8 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近期相對人從113年5月間起,又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次數多到數不清,相對人曾有施用毒品及接受戒毒治療紀錄。相對人會不斷向聲請人討錢,沒有錢一定會討到有,有時聲請人要騎車出去相對人也會堵在聲請人前面不讓聲請人出去,有時也會把門鎖起來不讓聲請人出去,直到討到錢。且112年間因相對人不斷要錢,相對人說祖產土地,他的份要先賣,聲請人只好把地賣了220萬元,相對人拿去還債還說還不夠,現在又一直吵著要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錄影譯文為證;復據證人黃文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又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部分,勘驗結果略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相對人表示我有亂你嗎?聲請人表示你跟我要錢就是亂我,聲請人表示我就是沒有錢,聲請人、相對人及證人黃文得有口角爭執,相對人表示你為什麼去報警,相對人表示我也要去報。聲請人表示你不要再跟我要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相對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曾經接受毒品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即曾經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不斷要錢),經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通報表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