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家護-1135-2024112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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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9號),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配偶,伊近期因腦部開刀需靜養 ,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因小女兒補習費用事宜發生爭執,並以言嘲諷及向伊丟碗及積木,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相片為憑。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觀諸相片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受家暴之事實,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駁回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