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家護-1142-2024111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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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被害人甲○○及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因相對人深夜未歸,所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打視訊電話,相對人心生不滿,相對人於同日22時許回家後(彰化縣○○市○○○村00號1樓),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持續有口角,後於同年月26日於01時許,相對人欲回房間休息,在兩造住處客廳,聲請人看了相對人一眼,相對人就很不滿,開始對聲請人發脾氣,之後相對人走到客廳就開始摔椅子,並抓住聲請人頭髮對聲請人咆嘯,並把聲請人推倒在沙發上後開始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和瘀青、左肩膀與胸口紅腫瘀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另相對人大約10年前左右(正確時間聲請人不記得),當時相對人在車子裡面,聲請人站在車子前面,當時相對人表示要開車子外出,所以鬆開剎車,致使車子撞到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應該是互相拉扯,我自己也有受傷,我也 有驗傷診斷書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亦有拉扯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受傷云云,此係相對人得否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由,尚難遽此即合理化其自身家庭暴力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