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家護-1148-2024111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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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女友○○○之妹,聲請人跟○ ○○大約十年前正式分手。最近的半年內,相對人開始不間斷的在網路上發表對聲請人的不實言論,例如:是我劈腿○○○、還強姦她姊姊○○○、讓她姊姊○○○懷孕之後,又逼她墮胎等語;相對人甚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月上午11時許,跑去聲請人的住家(彰化市○○里○○○街000號)開直播,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騷擾及精神、言語上的家庭暴力行為。且近半年來相對人一直透過網路(如臉書、抖音、IG等)對聲請人施以精神及言語上的暴力,並在相對人使用臉書、抖音及IG發表對聲請人的不實言論。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等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及上開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第1款、第3條、第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 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定有明文。再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倘非上述所定之家庭成員,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保護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聲請人曾經同住或有同居 關係。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述:「我是跟她姊姊同居過。」、「相對人有幾次住過我家」等語。是兩造間並非親密關係伴侶,且非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間並不具備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3條之1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或親密伴侶關係,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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