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家護-1150-2025022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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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因向聲請人索討一瓶價值新臺幣10元飲料遭拒,竟持桌上之瑞士刀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嗣摔桌上之物品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住處。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曾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惟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要錢未果,動手毆打聲請人成傷,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之保護令部分,因兩造目前仍住在同處,客觀上難以避免接觸,且核發如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