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家護-1151-2024122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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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A113202 相 對 人 BJ000-A113202A 代 理 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202;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BJ000-A113202B。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02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BJ0 00-A113202B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情緒不穩時會對聲 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許,在○○縣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拿情趣用品強行塞入聲請人陰道,並以不明液體灌注聲請人下體,致聲請人腹痛及陰道流血。相對人另於同年9月20日21時許,在同一處所,欲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就拿情趣用品強行塞入聲請人陰道、違反聲請人意願進行性行為,後因聲請人哭泣而停止,隨之開始摔東西、罵髒話。相對人又於同年9月22日6時許,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請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致聲請人陰道破皮流血。事後,相對人開車載聲請人到聲請人阿姨BJ000-A113202B家中探訪,聲請人表示身體不適並在BJ000-A113202B陪同下到醫院驗傷,前往警局報案,詎相對人知悉後便屢傳恐嚇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BJ000-A113202B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來台灣後,兩造僅曾於113年9月 (相對人答辯狀誤載為「11月」)19日晚上、同年月20日上午發生過性行為,且均係經聲請人同意、未違反聲請人意願。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晚上問聲請人是否要發生性行為,聲請人表示拒絕後,相對人即未有任何性行為舉動,翌日相對人還傳訊息問聲請人是否真的不想讓相對人碰。倘相對人有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日違反聲請人意願發生性行為,聲請人理應會有害怕、憤怒情緒,然兩造於113年9月20日仍有正常訊息對話,當晚聲請人還去相對人母親住家,並於翌日到相對人國小同學家作客吃飯,兩人互動正常、自在,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午間帶聲請人去找BJ000-A113202B、讓聲請人在BJ000-A113202B處住宿,兩人分別後不久,聲請人還主動傳訊關心相對人,此與一般遭受性暴力之被害人狀況迥然有別。又兩造結婚係透過BJ000-A113202B仲介認識,BJ000-A113202B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陸續用各種名目向相對人收取新台幣577,195元,相對人在付出大筆金錢及時間後,聲請人來台短短3天即夥同BJ000-A113202B對相對人為不實指控,令相對人深感遭受婚姻詐騙,為此十分憤慨,才會傳訊說要讓聲請人跟BJ000-A113202B付出代價、不會放過渠2人等語,然相對人傳送訊息目的僅係要聲請人返還金錢,非為恐嚇或脅迫對方,此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再者,兩造目前無何聯絡,相對人未再傳訊給聲請人,縱認兩造曾有言語衝突,亦已無繼續性,故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阿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警詢筆錄、聲請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語音訊息檔案及文字訊息截圖、來電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兩造曾在其之新竹住處發生性行為,其有傳送上開語音、文字訊息給聲請人,惟堅詞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交易明細、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尚未癒合應屬新傷,參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始搭機抵台,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應係兩造於上開期間發生性交行為所致。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坦承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僅辯稱其有經聲請人同意且未使用情趣用品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兩造曾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日發生性交行為,應堪採信,相對人事後具狀辯稱僅113年9月19日、20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再觀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相對人於113年9月21日傳送:「你真的不想讓我碰你嗎?」、「我感覺你對我不滿意。」、「你跟我在一起的目的是什麼?」、「如果我不想碰你,我可以直接說」、「每次我碰你的時候你的臉都很臭」等訊息給聲請人,足徵聲請人對兩造發生性交行為乙事確有不適及排斥感,且為相對人所知悉。本院審酌夫妻之性行為雖屬婚姻生活一部,然有賴雙方溝通協調,相對人亦應尊重配偶之性自主決定權,況兩造係經仲介介紹結婚,婚前相識未久、感情基礎薄弱,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年僅19歲,中文能力不佳,於113年9月19日初到台灣,身處人生地不熟之陌生國度,相對人更應以耐心、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兩造間之性生活問題。然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排斥發生性行為之態度後,不僅未體恤聲請人之身心感受,猶傳送訊息質問聲請人之目的為何,復於113年9月22日要求發生性行為,且於知悉聲請人不願返回其住處後,傳送「那個BJ000-A113202現在在躲什麼,住址我都知道了啦,對不對,看她多能躲,叫她躲遠一點,真的」、「沒關係,我一個一個慢慢地討回來」、「我會讓妳跟妳阿姨付出代價」、「我不會這樣就放過妳們」、「在越南我們是有婚約_我不會這麼快放過你_時間多的事_我會去找妳的_是你先背叛我的欺騙我對妳的付出」等語音、文字訊息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等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心理上不安及恐懼,自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縱使相對人辯稱其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支出大筆費用,聲請人滯留BJ000-A113202B處拒絕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舉令其感到受騙等情屬實,惟相對人亦僅能透過婚姻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或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相對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母親、朋友證明其與聲請人互動正常、自在一節,惟相對人之母親及朋友與聲請人並非熟識、言語不通,殊難想像聲請人會以言詞或行動向相對人之母親及友人表明其遭遇之問題,且本件有關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已有前揭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訊息截圖、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憑佐,並據以為得心證之理由,相對人聲請調查上述證人,於本件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不生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其阿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BJ000-A113202B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之保護令項目,惟本院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日後仍有為正常接觸、互動以維繫感情之必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及BJ000-A113202B之間仍有糾紛待解決,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BJ000-A113202B,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202 甲○ ○ ○○ 住○○縣○○鄉○○村○○ 00號 居所保密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BJ000-A113202B 丙○○ 住○○縣○○鎮○○街00號 相對人BJ000-A113202A 乙○○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 居○○縣○○鄉○○村○○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