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家護-1156-2024122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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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 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12次。2.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兩造住 處內遭相對人毆打成傷,相對人當時酒醉後就在房間廁所捏聲請人的胸部,聲請人有說很痛不要用,相對人便開始生氣亂罵聲請人破麻、三字經等等,後來回到床上時,相對人就大力踢聲請人腰部,大約踢到第三次時,聲請人便開始踢回去,後來兩造都跌到床底下,相對人就徒手出拳打聲請人頭部、臉部,聲請人因要自我防衛便咬相對人,相對人就動手掐聲請人脖子,兩造開始拉扯,聲請人有把相對人抓傷,聲請人當時已經快無法呼吸,有大喊女兒求救,相對人看見女兒過來便停手了。相對人一個月平均有三次家暴,沒打聲請人時,就是打罵小孩。相對人每天都會罵聲請人是「破麻」,動不動就會對聲請人及小孩說要讓我們死,或是拿椅子摔小孩。兒子○○○曾被相對人用腳踩過,另一個兒子○○○也曾被相對人很大力的打屁股,有很明顯手掌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法官問: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警詢、本 院所述,有何意見?)我們公司沒有宿舍,我們只有外籍宿舍。其他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獨居,與弟弟關係尚可,時常見面聊天。與被害人目前分居,於會談中指責被害人的金錢使用方式,認為是經濟 因素以及被害人激怒自己才會發生衝突。目前工作穩定,有經濟壓力,平時少參與社交活動,面對壓力無明確因應方式。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躁症、失眠等相關症狀,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 礙症。人格特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但在會談中外歸因,淡化且合理化 自身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 相對人持續有飲酒行為,對於衝突外歸因,淡化並合理化自身攻擊行為,評估相對人 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12次。2. 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已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且已將全部鑰匙交還被害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