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家護-1167-2024111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詳附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 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詳附件)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沒有 意見。性影像已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