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家護-1176-2024111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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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母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縣○○鄉○○村○○路○段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在外面交很多 女朋友,之前兩造同住在一起時,相對人想帶女人回家的時候就叫聲請人回娘家,如果聲請人不回去,他就會打聲請人,相對人已打過聲請人好幾次。相對人從去年就一直去聲請人娘家住處鬧,相對人有把聲請人母親推倒,聲請人母親受傷很害怕才把門關起來。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許,前往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聲請人娘家住處,當時聲請人不在家,嗣後從監視器看到相對人一直踹聲請人住處的鐵門,還拿棍子敲壞聲請人住處的監視器,聲請人父母年紀大了會很恐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事情都不是這樣子,是他拿了我兩百萬,他在網路上面跟我 認識,他認為我是有錢,又是醫生,他就要我們去登記結婚 ,我已經七十幾歲差我二十幾歲,他說沒有關係,要結婚, 跟我住了一、兩個月,他就拿了錢就走了,拿了我160萬叫 我匯款給他,另外40萬,他說有一個三峽姓蘇的欠他錢,聲 請人就是拿錢跟姓蘇的要合夥開賭場,結果錢被他吃掉,聲 請人不甘願,我也跟聲請人去他家找人。 ㈡我每次去他家,他家有監視器,所以看到我,他們都不開門 ,他欠我兩百萬,我要去要。我沒有弄監視器。棍子只是我想要把前門的摺板掰開,因為大門應該簍空的但是他用隔板封起來,我要把隔板掰開。他們家有監視器看到我都不會開門,他把我的錢都拿走了。他在家但是不開門,我去他家只有按電鈴,我連拍門都沒有拍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去聲請人住處要錢,但沒有弄監視器,只有用棍子要把前門的摺板掰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相對人確實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大門、手持木棍在相對人住處門口高舉撥弄等動作,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兩造間另有金錢借貸之財務糾紛,相對人允宜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