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家護-1177-202411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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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男友,其於兩造分手 後仍藉故要住在聲請人家,民國113年10月12日,相對人載聲請人返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聲請人住處後即不肯離去,同年月13日下午6時30分,聲請人欲驅趕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即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手機作勢攻擊聲請人,並且對聲請人為鎖喉之動作。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 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日其有抱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在生氣要扭開,其才從後面抱聲請人的脖子,看抱一抱會不會和好等情,可信相對人當時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強行拉、抱聲請人等舉動,足使聲請人畏懼或心生痛苦,實已對聲請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