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家護-1193-202411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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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之手機遭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機,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請人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致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子移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室,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因聲請人拿伊母親之身分證及伊之存摺 要去貸款,伊於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討回存摺,聲請人拒絕歸還並開車要離開,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伊有打聲請人右臉。伊於113年9月29日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走祖先牌位、關掉總電源,但無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伊已歸還聲請人之手機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水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坦承有動手打聲請人右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走祖先牌位、關掉總電源,惟否認有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聲請人傷勢僅係輕微紅腫,且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兩造間就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並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進一步說明,且兩造除有上開衝突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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