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家護-1200-2024120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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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交付被害人甲○○個人生活 上之必需品(含衣服、鞋子、化妝品)予被害人,被害人甲○○並得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住處取回上開物品。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甲○○之必要命令:被害人甲○○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星期六上午九點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住處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至翌日星期日下午六點送回上開接送地點交還相對人。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會言語家暴, 相對人心情不好時就會罵聲請人髒話,且相對人之前已將聲請人趕出夫家兩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號兩造住處內,當時相對人不讓聲請人進去房間,並將聲請人的枕頭及棉被丟去門外,聲請人將枕頭及棉被拿進去房間要處理小孩的事情時,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你出去,你不適合居住在這裡」,隨後相對人以徒手方式抓住聲請人的衣領,並拉聲請人的右手手腕,聲請人不出去,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你不出去,我就用暴力的方式把你趕出去」,相對人現在對聲請人傳的訊息都不讀不回,聲請人要看小孩也看不到。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當天晚上我有把她趕出去,她把抹布放在我跟我媽媽毛巾的 上面,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她回答不出來,之後我問她 為什麼不放在她自己的上面,她就沒有回應,從她嫁過來, 過兩三個月就會有一些小動作,我們夫妻就會吵架,我說我 們住在媽媽的家裡,等到我們有能力出去買房子才有自己的 房子,我都叫她要忍耐一點,她如果身體不舒服我就會去載 她,我好好跟她講住在家裡要忍耐一點,她都不聽,兩三個 月就要吵架一次,她故意弄一些小動作吵架,那天因為抹布 我就把她趕出去,我沒有拉她的手,我是拉她的衣領,我把 她的棉被、枕頭丟出去。我沒有拉她為什麼會挫傷我也不知 道。 ㈡對於聲請人所提的探視方法,我希望換成她顧一到五,我顧 六、日。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要回來,她只是要回去拿東西而已。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拉聲請人衣領和趕聲請人出門,但沒有拉聲請人的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相對人確有拉扯聲請人的衣領,且將聲請人的枕頭、棉被都丟出去,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是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節情節尚非嚴重、且事出有因,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相對人沒有去聲請人娘家或工作場所鬧過等語,本院認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遠離令部分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