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護-1204-202412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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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A01之住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 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姐,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17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無故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叫鄰居幫忙照顧住家植物及倒垃圾,兩人為此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拿客廳桌上瓷杯砸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10月19日有去聲請人住處, 因聲請人不讓伊在那裡種菜,也不讓伊使用農藥,兩人為此發生爭執,結果聲請人就拿礦泉水打伊左上臂,伊將之撥開後,聲請人又拿雞毛撣要打伊,伊就拿瓷杯往地下丟,杯子有破掉,當時聲請人離伊很遠,並未砸到或傷到聲請人,伊也沒有動手打聲請人,之後伊就離開回家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姐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3分37秒,有一名女子身著紅白相間外套(按即相對人),在屋外大喊(前面聽不清楚)照三餐來打你(台語),你試試看、你皮在癢(背景有一女子音說是誰皮在癢),你去死好,你上班,你做組長,那就是伊在傳的。影片時間11分36秒,有一名女子身著紅白相間外套說再叫他來,讓我知道,我就把你打死。影片時間1分39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進入門內,兩個女子爭吵音,內容無法辨別,2分19秒,有一女子大喊救人,尖叫到2分24秒。2分41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到門外,另一女子手持礦泉水從屋內跑到屋外,朝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揮礦泉水,但沒有打到該女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確於113年10月19日在聲請人住處發生激烈爭吵。復觀之診斷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之兩造發生衝突時間密接相近,且診斷書所載聲請人傷勢與聲請意旨所述遭相對人丟擲瓷杯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相對人空言辯稱其拿瓷杯往地下丟、未砸到聲請人,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與其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至少3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併參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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