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家護-1208-2024120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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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 成員乙○○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乙○○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工廠內,相對人為細故用手推聲請人去撞工廠前空地的機車,導致聲請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第二及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倒下去說他腰斷了,但是聲請人還 有力氣去推倒員工的機車,聲請人的腰哪裡有怎樣,相對人有叫救護車,在等救護車,後來相對人還請員工陪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要怎麼跟警察講,相對人怎麼能夠干涉聲請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㈢、又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聲請人 曾拿拐杖揮舞,兩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聲請人跌倒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查閱無誤。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卷證資料及 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聲請人年邁、相對人正當壯年,且為聲請人之子,於搶奪鐵鎚過程中因用力過猛並導致聲請人跌倒受傷等情,均堪認定,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及工作場所200公尺部分,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6 千元部分,聲請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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