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V-113-家護-1208-20241216-2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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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 為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通常保護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最少遠 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住址 :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 家庭成員○○○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 人特定家庭成員○○○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0 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 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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