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家護-1209-2024122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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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女兒○○○、兒子○○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里○○○0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內容: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兩造在討論離婚事宜時,相對人在客廳內摔家具。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檢送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共同生活相對人與被害人均稱近期在討論離婚之事宜,10月18日又因離婚的事情無共識,相對人於住家中摔電風扇、椅子等物品,雖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擔心有安全疑慮,故請警方到場協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為精神暴力。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遠離未成年子女學校和補習班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對人沒有打罵小孩、也沒有去小孩學校或補習班打擾過小孩,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沒有核發的必要,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