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護-1211-202412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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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父親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暫時保護令裡很多筆錄均係錯誤。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9日有叫一位「阿才」的不明人士打電話給伊,語帶威脅口氣,翌日聲請人帶2個人去伊家,當天伊僅隻身一人,試問誰比較需要保護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迄今係由伊之母親帶大,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滿月後,長達一年時間都在國外,未成年子女乙○ 目前均由伊之父母負責日常生活照顧、接送上下課,並未受到威脅。伊已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妨礙名譽等告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父親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暴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來電紀錄、未成年子女乙○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足證明相對人有報案並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來電紀錄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指使不明人士「阿才」打電話威脅相對人。再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聲請人與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有從相對人住處搬出家具(斯時有警察在場),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偕同2名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係為取回私人物品乙節非虛。而依相對人所提證據,未見聲請人與其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在相對人住處有何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警告、嘲弄之類的對話或動作,亦無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相對人空言辯稱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其遭聲請人威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採信,況縱認「阿才」之人曾以威脅語氣與相對人通話,相對人本得依法主張其權利,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父親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 列為保護對象,禁止相對人與其及未成年子女乙○ 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照顧、教養等事宜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復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父親,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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