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護-1212-202412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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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5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仍有跟蹤、傳訊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每早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查看聲請人是否上班,並常詢問聲請人為何下班後沒回家、在家做什麼、為何有人來聲請人家等語。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6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早安,親愛的」之訊息予聲請人,並留字條及一顆飯糰在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門口,再於同日7時53分以LINE傳送「我有留一顆飯糰(簡訊誤載為睏)給妳,放在你公司,這是最後一次了」、「要吃喔」等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又於113年7月間某日,騎機車尾隨聲請人,聲請人發現後拿手機拍照,相對人騎到聲請人身邊要求聲請人刪除,否則就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17時41分、20時4分、20時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相對人即傳送「是死了喔!」之訊息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聲請人下班時,一路尾隨聲請人去買飲料、回家,並距離聲請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居處約50公尺之巷口處等候聲請人,聲請人見狀向相對人說:「走,要跟再跟」,聲請人隨即騎至相對人之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欲請相對人母親協助,惟相對人母親不願處理,適逢相對人返家,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趕聲請人離開,隨後又將機車鑰匙丟在地上,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相對人復於113年10月26日13時35分許,以LINE打語音通話予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兩造離婚初期會去聲請人之公司, 現在已不會去了。伊並未跟蹤聲請人,只是有時路過會碰到聲請人。伊於113年5月30日是要拿飯糰給聲請人吃,並非騷擾。伊未於113年7月間某日跟蹤聲請人,亦無遭聲請人拍照或要求聲請人刪除照片。伊於113年10月8日傳訊息給聲請人是要溝通子女的事。伊於113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去看聲請人,與聲請人相距很遠,之後聲請人就騎去伊家敲門、跟伊媽媽訴說,伊叫聲請人離開,聲請人不離開,伊就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伊於113年10月26日有用LINE打語音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兩造LINE對話訊息照片、飯糰及字條照片、LINE未接來電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亦自承有傳送上開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聲請人,並於兩造離婚初期會去聲請人之公司,於113年5月30日在聲請人之公司門口放置飯糰要給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有去看聲請人、在住家外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等情,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又相對人雖否認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舉,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相對人自113年5月22日兩造離婚後,因希求復合而於同年月30日傳訊給聲請人並在聲請人之公司門口放置飯糰,經聲請人傳訊明確表示希望相對人勿再打擾其生活後,猶仍偶至聲請人之公司、住家附近查看,甚至於113年10月8日傳訊息辱罵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在聲請人住家附近等候聲請人,並因此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之壓力而構成騷擾行為,相對人尚不得以其關心聲請人為由,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與其為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照顧、教養等事宜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併參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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