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護-1235-202412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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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問被害人「早餐買了沒」,被害人小聲回應,相對人認為被害人無回應,因此持不求人木棍責打被害人,並拉被害人頭部撞牆大約4下,被害人因疼痛大哭而由其外曾祖父向村長及警察求助,員警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經診斷後發現被害人受有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紅瘀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發黃陳舊性瘀傷、右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處瘀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前臂內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青、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右上背瘀青、右大腿內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處發紅等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該二人之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兒少保護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113年10月5日因被害人回應太小聲,一時激動而打被害人的頭、手、腳,被害人身上其他舊傷痕也是伊造成的,伊確實很頻繁打被害人,因為獨自照顧被害人有壓力。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28歲,女性,父母過世多年,與祖父母同住受祖父母扶助,關係尚可,近年與案弟關係極疏離;案子為非婚生子,親子關係親密,但相對人常以案子不聽話及成績未達要求而動手打案子(用棍子或巴掌),坦承是因自我壓力大及自我情緒控制不佳才打案子;相對人工作斷斷續續,常因脾氣不好與同事或老闆起爭執被辭退,經濟有困難,現為中低收入戶,因患有癲癇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月領身障生活津貼的補助,人際社交尚可,自述有酒肉朋友跟知心朋友,易受男友的事影響情緒,缺乏適當休閒安排及社會參與,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社會功能不佳,親職教育需加強;就精神狀態評估,經由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憂鬱、焦慮、恐懼症狀相當高,經常出現一些強迫性的想法,也容易易怒不滿,有一些憤怒衝動想要發洩出來,在人際上相當敏感,疑心傾向強,常擔心別人會做出傷害她的事;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表現及自述『情緒控制差,想念案子希望案子盡速返家但堅信別人不會相信她會改正錯誤,希望自己可接受輔導讓情緒不要失控,學習避免再發生打孩子的行為』等言行,顯示相對人對暴力的改變、成人及兒少保護法規的認知需再加強外,現階段確實無法確定相對人面對案子不會再出現暴力行為,因此綜合上述評估,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學習情緒控制、壓力調適與問題因應技巧,施以親職教育輔導,提升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能力,習得正向親子溝通與教養方式的技巧,減少暴力再發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