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V-113-家護-1236-2025010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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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任之:○○○(女,000年0月00日生)。 五、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甲○○、○○○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下列資訊: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其他(任何個資)。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一個月會動手 兩、三次,動手及辱罵都有,相對人已經打聲請人二十幾年了,相對人心情不好回來就是全家都罵都打,拿東西摔,看到什麼東西就直接手揮過去,也會對小孩動手打罵。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在兩造住處內,相對人因心情不佳,就對聲請人及女兒○○○、○○○有言語暴力、辱罵三字經,並且用手機不慎打到聲請人的臉頰,相對人有作勢要打○○○和○○○,但並未真的毆打到兩人,相對人有用手機、拳頭打聲請人的後腦,還有用濕紙巾的箱子丟聲請人,最後是打聲請人的臉,相對人還跟警察吵不要讓我們走,相對人威脅聲請人說如果走出去就不要回到這個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7、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那麼多次發脾氣,聲請人已經 設計兩三次要相對人發脾氣,相對人都沒有發脾氣,聲請人鍋子沒洗都長蛆,相對人也沒有發脾氣。聲請人貸款怕相對人知道,本來相對人剩下一年半的車貸,結果聲請人又貸了。相對人沒有跟自己的哥哥吵架、打架,相對人叫他回去、叫他不要管,相對人哥哥生氣敲相對人兩下,相對人也沒有還手。警察來時相對人沒有鬧,那天相對人跟警察說相對人沒有喝太多酒,相對人很清醒,相對人那天喝啤酒三、四瓶。相對人沒有找到聲請人的話,貸款沒辦法處理,聲請人的房貸、車貸大部分都是相對人給聲請人的錢。相對人錢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去繳貸款。女兒(○○○)高中時就把註冊費拿去花掉了,還騙老師說爸爸沒有給她錢。四個女兒都跟聲請人比較親近。聲請人欠債,人卻跑走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有兩造之女○○○之警詢筆錄供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之內容,並參酌兩造女兒○○○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已取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即暫時保護令主文第四項所示部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及方法,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尚無全面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必要,況聲請人已攜未成年子女○○○遷居他處,並禁止相對人查閱其等戶籍資訊,若當事人間有會面交往之需求時,可另行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或另案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被害人持 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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