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護-1246-202412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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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6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01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30)。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A0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前,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交付予被害人 或被害人指定之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聲請人受傷照片、相對人臉書動態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通話、通信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有婚姻方面的問題待處理,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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