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家護-1250-2024122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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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戒 癮治療(酒精)1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17時許下班回到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1住 處,相對人酒後就對聲請人大小聲和罵三字經「沒路用、幹你娘、我活不過今年」等語,相對人還拿酒潑聲請人,並徒手打聲請人之手腳,及要趕聲請人出門,兒子○○○聽到兩造爭執聲就下樓制止相對人,相對人就作勢要打兒子,父子倆就發生言語及動作上之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兒子受傷照片、警察密錄器錄影光碟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與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彰院毓家雅113家護字第1250號,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先生,過往天天飲酒,飲酒後常對被害人大小聲。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日21時,發生地點:住居所,相對人甲○○因酗酒心情不佳,於是喝完酒後對被害人大小聲、罵三字經、拿酒潑被害人並攻擊傷害,被害人兒子○○○制止後,相對人轉對被害人兒子攻擊並言語辱罵。依綜合資料評估,此次家庭暴力發生可能與相對人飲酒問題有關,相對人對被害人有精神及肢體暴力之情形。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家庭暴力認知及行為改善,建議李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門診戒癮治療(酒精)18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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