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家護-1257-2024120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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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兩造仍同住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住處。大概半年前,相對人藉著酒意拿電視和遙控器砸聲請人。還有一次趁聲請人不在家,相對人直接把監視器的主機拔掉,且把聲請人的雙證件和店裡的零用金也拿走,也不歸還。相對人時常酗酒,且回來後就會逼問聲請人感情問題後並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相對人一直用手機打給聲請人,要叫聲請人回去,聲請人把相對人封鎖後,相對人又用家裡電話打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沒有接,因為避免與相對人見面發生爭執,且很久以前相對人曾動手打過聲請人,所以聲請人沒有回去,相對人情緒控管不好,其上述行為已經長期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的侵害。相對人之前喝酒之後會罵髒話或粗俗不好聽的話,例如「你去被幹」之類,也會藉酒意開始摔東西或隨手拿東西丟聲請人,但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去報警之後態度有轉變,開始比較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通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兩造之小孩即將結婚兩造能有通話的必要,故本院認兩造亦有適度聯絡、通信之可能,且兩造同住一處,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釋明有核發遷出令之必要,亦未提出該屋之房屋權狀或租約影本,故禁止通信和遷出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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