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家護-1270-2024112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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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及被害人家庭成員甲○○○、乙○○、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於民國113年間某 時,在聲請人母親甲○○○之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大呼小喝,說聲請人欠債不還。其於113年2月2日向相對人討債未果後,又於113年2月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則語音訊予其配偶即聲請人胞姊丁○○,丁○○將該訊息傳給聲請人之配偶乙○○,乙○○再轉傳上開語音訊息予聲請人,訊息內容為相對人宣稱聲請人去越南旅遊玩女人遭當地公安臨檢、罰款,嗣由相對人代墊罰款共新台幣70萬元,要求聲請人償還其代墊款項,否則要將此事洩漏出去,讓聲請人之鄰居、親戚、女兒知悉,讓聲請人沒面子、身敗名裂,並辱罵聲請人是垃圾等語。相對人復於113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外,表明要找聲請人,向聲請人討債,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大聲嚷嚷說聲請人去越南玩女人、欠錢不還,還放話說下次要再來,且下次就不只是像今天這樣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2月、9月有傳訊息向聲請人 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但伊並未說「下次來會怎樣」。因聲請人都不出面,伊找不到聲請人,才會去聲請人母親住家,但伊只有去逛一下,沒講話。伊只是去討錢,並無恐嚇聲請人,借錢就該還錢,聲請人有告伊恐嚇,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姊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LINE語音檔案暨語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片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自承於113年2月、9月間有傳訊息向聲請人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等語,惟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1分14秒A02在門口處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我再來就要跟街坊鄰居說,要大聲跟大家說,啊隨在你啦,我一定會經常來的啦,包括阿欽,阿欽我也會去調查出來的啦,他住哪我也會知道」、「你娘勒(台語),找女人被抓到,欠錢不還,還給人家借的,害死我,人家整天找我討錢,我跟你說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一再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自不足取,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縱使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然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倘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允宜透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相對人卻捨此不為,以上開傳送語音訊息辱罵聲請人是垃圾,揚言要公布聲請人去越南找女人之事,讓聲請人之親友、鄰居知悉,讓聲請人身敗名裂等語,並不定期前往聲請人住家要錢、按門鈴、在聲請人家門口大聲嚷嚷上情等行為,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其之家人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另應遠離其與母親甲○○○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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