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3-家護-1278-20250122-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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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有長期酗 酒及賭博,常常酒後會亂砸家裏東西,並對家裡的人口出惡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未果就生氣砸東西,並揚言要把聲請人的車子砸壞,相對人並叫聲請人跪下,且徒手打了聲請人兩巴掌。於同年11月4日晚間,相對人罵聲請人「討客兄」,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就用腳踢聲請人肚子和打聲請人一巴掌,又叫聲請人跪三小時,聲請人不理會就上樓了。相對人收到法院保護令開庭通知書後就去撞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把廚房電鍋也砸壞掉,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搬走,相對人這陣子會一直連環打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我沒有常常打她,也沒有酗酒,我這是第一次打她。車子是 我打錯檔才去撞到的。電鍋是撥到才掉下去。我沒有叫她跪下,我是跟她有口頭上言語的爭吵,她自己跪下求我的。我沒有叫她幫我洗澡,也沒有說她討客兄。也沒有要敲詐人家。我也沒跟聲請人要三萬,錢的東西都沒有。我也沒有恐嚇要砸她的車。相對人沒有工作已經三個月。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孩子跟聲請人一起回聲請人娘家。相對人平常是喝啤酒,一天喝三、四瓶,不一定每天喝。高梁偶爾喝,威士忌也偶爾喝。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品照片2張(砸壞電鍋、撞損車子照片)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一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相對人47歲,已婚,男性,案父已過世,與案母關係尚可;手足關係尚可,有互動;夫妻關係普通,因相對人飲酒問題而時有衝突;親子關係疏離,與二名女兒僅有問候,案女兒支持案妻與相對人分居及離婚;相對人近幾個月失業,賦閒在家協助案母養殖硯,人際社交尚可但應多為飲酒朋友,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社會功能漸趨不佳;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有酒精濫用問題,失眠和飲酒問題已於近幾週開始自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服藥後失眠問題有改善,飲酒問題則嘗試服用戒酒藥物輔助戒酒自覺稍有效果。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填寫的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在精神、情緒上無顯著異樣,CAGE自評量表則是四題有三題自陳答是,顯示有過度飲酒問題;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暴力及法規認知明顯缺乏,但保護令的相關規範對相對人明顯有嚇阻及警惕作用,雖然相對人疑似淡化飲酒問題,但已經有戒酒動機及行動,社區處遇的介入,提升相對人對酒精傷害的了解,強化戒酒動機及行為,增強相對人對暴力行為及相關家暴法規及規範的認知,減少社會功能日漸損壞的風險及降低暴力再發生的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內容:戒酒團體)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被害人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