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家護-1304-2025012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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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視為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乙○○工作地點(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油錢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如不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月24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傳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之方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車載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話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如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又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更無因此出現 恐懼、畏怖情緒,本件無核發保護令必要。聲請人所指113年8月23日、24日之爭執,乃兩造間情侶偶發性爭吵,雙方於之後,迄至同年11月間,相處甜蜜,聲請人更曾於同年8月28日時致贈相對人生日禮物,於同年9月20日拍攝相對人所贈與之禮品照片後在照片中註記:「肚肚(按即相對人姓氏)的愛」,於同年10月10日拍攝兩造共同前往「花波兒心園藝」體驗課程之照片,於同年10月15日拍攝兩人前往鍋貼、小吃攤之照片並為文字註記。又於113年9月11日至10月31日間雙方LINE對話中,仍與相對人打情罵俏,討論寵物照顧事宜、邀約出遊,雖偶有對與異性交往界線發生爭論,但仍保持如同情侶般對話,是如相對人曾於113年9月30日脅迫聲請人前往臺南,則聲請人何以於同年10月7日、15日仍邀約相對人出遊。再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爭吵中有激烈、挑釁性情緒發言,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及113年9月29日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自己有過自殘行為,是相對人在知悉此情,且雙方為遠距戀愛之情形下,才會有於同年11月2日前往彰化尋訪聲請人之行為。故相對人無聲請人所指113年8月23日、24日及9月30日之行為,聲請人亦未出現恐懼、畏怖情緒。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於同月20日 於IG發送短影音予相對人,更有將兩造過往照片製作為「似顏繪」、零錢桶,發文緬懷等行為,顯有和樂分享趣事之意,顯見本件保護令之聲請乃聲請人情緒大起大落之下,對情侶交往爭執不滿,一時情緒化衝動所為,聲請人既尚有主動聯絡相對人之意,則保護令之存在又有何用?聲請人有何保護必要性? ㈢再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 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乃係探班,並未吵鬧或打擾。又自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錄音檔案,雖可見相對人有較為任性,未體恤聲請人隔日尚須上班而要求陪同前往臺南約會之行為,但聲請人對此僅係抱怨,並未認有遭受脅迫或騷擾之感。另自113年9月30日聲請人工作地點及住處監視器所示,相對人並無強拉聲請人上車之行為,更無強搶手機之舉,足見聲請人就此之指控,並不可採。再兩造均會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當下,頻繁聯絡對方,以取得聯繫,故此行為並非家庭暴力所指騷擾行為,僅為情侶間面臨爭吵,在情緒下欲聯絡對方之舉止。本件相對人僅係較為大男人且強硬,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係雙方爭吵情緒高峰時之表現。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對其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及搔擾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陳,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錄音檔案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知相對人在檔案名稱「5db3a000-0000-00c5-abd6-fb9e1d64dc6a -Converted with FlexClip」之錄音中,除情緒激動,不斷要求聲請人道歉、端正態度外,於播放時間1分21秒起,見聲請人要求其不要一直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公司時,暴怒稱:「什麼叫我騷擾你,你給我把你的話放端正」,並要求聲請人應處理好、安撫其情緒,又於播放時間5分34秒起,向聲請人宣稱:「我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你的工作真的可以擺一邊,因為我不care,我的事情要處理好」,並於聲請人回應:「我在上班」後,回稱:「然後呢?現在、立刻、馬上為了你說你在上班這件事跟我道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曾於某日,不顧聲請人正在工作,要求聲請人放下工作,以其情緒為優先。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另在「911辱罵」錄音檔案中 ,於播放時間11秒及26秒時,對聲請人口出:「他媽的」、「你弟是畜生」等語;並於「912 1」錄音檔中,要求聲請人不得距離異性太近,指責聲請人使用手機時機等,且在播放時間5分56秒時,宣稱;「需要我下次來硬的嗎,還是我現在就可以了」等語;另於「912 2」錄音檔中,要求聲請人晚上不得與友人、異性友人聚餐,且於播放時間3分37秒時,向聲請人表示:「現在回臺南,車子就在這邊」等語並要求聲請人上車。綜合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可見相對人不僅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要求聲請人應為安撫相對人情緒而將工作棄之不顧,並有意透過「來硬的」之方式,控制、指導聲請人行為,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 ㈢再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 月10日,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向其表示:「我弟在問我家裡的事情」、「可以等一下嗎」後,隨即於同分回稱:「不行」,並於聲請人續稱家中有事時,仍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起陸續回以:「剛剛在討論我們的事情」、「我不是有較」、「我要自殘了」、「你再不接」、「你我開店」、「我已經快要發瘋了」等語予聲請人,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撥打網路電話未獲聲請人接聽後,於同時33分起再傳訊:「快點」、「現在」等語予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曾於113年9月10日以自殘要脅聲請人放下家中事務,立刻與其對話。 ㈣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 10時33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給我接電話」、「等一下我打給你的時候」、「?」、「聽到沒有」等語,經聲請人回復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起,再傳送:「等等我也要教你了」、「等我電話」、「給我接」等語予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回以:「 謝謝你的指導」、「讓我知道要有驚喜」、「我覺得我可以重新思考一下」、「不尊重你還有我自己」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再向聲請人傳訊:「給我接電話」後,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獲接聽後,馬上於同時51分再傳訊:「接電話」,同時又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並傳訊:「還把我已讀」、「接電話」,更再重複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見聲請人於同時52分回稱:「我給你磕頭跪下行禮,行行好」等語,明示不悅之下,仍於同分傳訊:「接電話」、「還不接約」、「我剛剛怎麼教你的」等語予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回傳:「你說的都是對」等語後,再於同時52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後(未接聽)傳訊:「接電話」、「你又給我犯錯了」等語予聲請人,隨即在聲請人傳訊表示:「對,都是我的錯,你都對,你說的你做的都是理」乙語後,迄至同日下午11時19分間,陸續向聲請人傳送:「給我接電話」、「現在立刻馬上」、「接電話」、「剛剛跟你說過了」、「電話掛斷」、「立品跟我聯繫」、「你現在又犯錯了」等語。由上開對話紀錄,顯可見相對人儼然以聲請人行為指導者自居,多次以命令式語氣,要求聲請人接聽電話接受其「指導」,未將聲請人視為對等人格地位之個體。 ㈤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2日 上午10時37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我怎沒好好休息」、「我等了你一個多小時,在你家樓下玉」、「然後昨天晚上我給你打電話」、「我叫你下後」、「後面你直接給我搞消失」、「憑什麼我在你家樓下等」、「你給我在那邊給我睡覺」後,聲請人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透過網路電話與相對人通話43秒後,相對人隨即再傳訊:「我在問泥化」,並撥打網路電話與聲請人通話8分55秒後,復傳訊:「用手機打給我」、「你到底要幹嘛」後,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未予接聽,相對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又傳訊向聲請人表示:「給我打電話!」等語,旋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向相對人回訊稱:「我和同事告知我先用休息時間處理,然後麻煩不要再打電話去我公司」等語,相對人仍於次分(37分)起,陸續傳送:「給我接電話」、「接電話」,並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後,相對人於同分再傳送:「告知不需要這麼久」乙語,旋即又於下午1時38分,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並於同分傳送:「給我接電話」、「你到底在幹嘛」、「那你還讓我等」,嗣於同時40分傳送白色物品上染有紅色液體之照片予聲請人,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且傳送:「接電話」、「接電話」、「為什麼不接」等語,復於同時41分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起,又陸續傳訊:「還跟我部分已讀」、「你到底在幹嘛」、「跟我說」等語予聲請人,再於同時43分許,傳送一旁放置有菜刀之洗菜台照片予聲請人,並於同分起再傳送:「你逼我的」、「我砍我自己」、「打電話」等訊息予聲請人,於同時45分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見聲請人未接聽後,隨即於同分再傳送:「你為什麼不接」、「我還在等」等語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確於113年11月2日,不顧聲請人反對,密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且透過文字與照片,傳遞如聲請人不屈從其要求即將自殘之訊息,而對聲請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搔擾。 ㈥本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曾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以「 來硬的」及自殘等方式脅迫聲請人,試圖控制、指導聲請人行為,欲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而貶低聲請人人格,其所為自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無疑。相對人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容屬對親密關係暴力及家庭暴力防治之誤解。㈦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傳訊質問聲請人:「你昨天晚上出去唱歌?」,隨即自次分(53分)起再陸續傳送:「你給我好好解釋」、「你最好他媽的跟我解釋」、「你是在騙我吧」、「我剛剛打電話過去」、「你不在公司」等語予聲請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還不回覆」等語催促聲請人,隨即於聲請人同日下午1時3分許回訊稱係友人聚會歡唱,其當時在家看書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起,再傳送:「還給我跳問題」、「證明」、「給我看證明」、「還有公司的事情」、「給我交代」、「我為啥打過去,說你不在公司」、「為啥我11:02打過去說你不在」、「證明」、「我不要說第三次」等語予聲請人,咄咄質問聲請人行蹤,試圖控制聲請人行動。 ㈧又依前開對話紀錄,同樣可知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 51分許起,傳訊向聲請人表示:「你也不解釋」、「還掛我電話」、「什麼意思?」、「你都不解釋喔?」、「你之前都會對我好聲好氣」、「你跟我說這話,什麼意思?」、「那你不是應該更要解釋」、「展現更多嗎」,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回訊:「超好笑,我也是有權生氣的吧」、「對阿,所以我要展現什麼」、「送錢給你嗎」等語後,乃於同時53分起向聲請人陸續傳訊:「所以你現在在生氣?」、「你在我旁邊可不敢這樣」、「你是仗著你你離我遠了,這樣的嗎」、「你被我罵時,在我旁邊時,我可叫你做什麼你都值機(按應係直接之誤)說好」、「其他時候,我跟你說你哪邊有問題,你都不會反駁」等語,於聲請人反問:「你哪來的感覺我省到幫你過生日」時,隨即回復稱:「就是你跟我說」、「你要給朋友包婚禮的錢,所以要更省一點」、「我先說,我在你心裡的地位一定是超越朋友的」、「這個你懂嗎」、「而且不要以後給我脾氣,在訥邊喔」、「聽到沒有」、「還有以後這種時候,哪第一時間,認錯,知道嗎」、「幹」等語予聲請人;又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我跟你說,我到了再打給妳」、「還有,我要指定生日禮物」、「一台Switch」、「神什麼」、「我給你一次機會」、「道歉,並且跟我說,你會做到」、「這件事情」、「要處理我的感覺」、「你現在在朋友身上花1萬二」、「那我呢?」、「你就這樣?」等語;再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起,陸續傳送:「有沒有聽到」、「你手機號碼給我」、「全部的」、「給我全部開機,全部注意我的訊息」、「不要跟我說你去幹嘛」、「給我看手機」、「我問你有沒有聽到,有沒有全給」、「聽到沒有」、「說我聽懂了」、「懂嗎」、「態度放好」、「認錯」等語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應對其要求全盤接受與服從,不得有絲毫不悅與反抗,且不可因友人婚禮禮金而節省為相對人慶賀生日之花費,並指定命令聲請人應贈送特定生日禮物。 ㈨復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某日凌晨3 時1分至24分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予聲請人,嚴重打擾並妨礙聲請人作息等情。足見相對人非僅於113年8月24日聲請人要求分手後始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其於聲請人要求分手前,即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舉動。是以,本件顯有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高度必要性。 ㈩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就113年8月23日遭脅迫簽立本票及於同 年9月30日遭聲請人強搶手機並載往臺南市投宿等節,舉證略有不足,但其就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屢遭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與搔擾,受有家庭暴力,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其舉證顯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親密關係,雙方又曾為金錢支出齟齬,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保障聲請人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