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家護-1353-2024122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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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之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另有同居人, 兩造已分居30年。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在家門外持續敲打房門,並在外大聲咆嘯要求聲請人簽下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想要聲請人現在住的房子,聲請人都沒出去,但相對人11月初也有來說這件事情,已持續一個月了,相對人都是在屋外大聲咆嘯,讓聲請人感覺生活受到打擾。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有關係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陳述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通話部分,因相對人有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日後在離婚調解或是訴訟中仍有通話之必要,故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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