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家護-1382-2025011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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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其他: 打、罵或威脅。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曾於五、六年 前打過聲請人,相對人常常跟母親吵架,吵到後來就會吵到聲請人這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000○0號兩造住處客廳內,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相對人就先拉聲請人的衣領,兩造發生拉扯,相對人就將聲請人摔在地上,聲請人用手去頂,所以手有受傷。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把他拉住,他也有拉住我。當天相對人 在泡泡麵,我是說媽媽有煮飯,要給他吃,後來我們就吵架大小聲了。我媽媽一直跟我要錢,聲請人沒有拿錢給媽媽,媽媽都沒有關係,我沒有拿錢給媽媽的話,媽媽就會針對我。聲請人這個月就沒有給媽媽,我跟聲請人好好講,他都不跟我好好講。我沒有打他,我們吵架互相拉扯,他跌倒,他為什麼說我常常打他,下次我不會再拉他。兩個互相拉扯都會受傷,我自己也有受傷。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傷勢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且過往案家其他家庭成員亦曾對相對人有通報家暴紀錄,有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而相對人則承認兩造有互相拉扯,聲請人就跌倒,但沒打他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兩造間確有發生拉扯衝突,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