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家護-1385-2025011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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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旁)。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3時50分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市○○○道○段0號彰化地方法院多媒體教室,相對人一直傳訊息言語恐嚇聲請人,後續相對人跑來聲請人上課的教室一直要找聲請人出去,因相對人當時情緒很激動就被法警攔下來而未能接觸到聲請人。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言語恐嚇,相對人也曾出言恐嚇要去砸聲請人朋友的店。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另相對人前曾多次對與其同住之家人、親密關係伴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94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86號、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95號、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111年度家護字第587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9號民事保護令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電腦列印本附卷。又相對人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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