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家護-1391-2025011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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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3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討論小孩註冊費,相對人不予理會繼續玩手機,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的手機拿走想好好溝通,相對人突然抓狂,並咬傷聲請人的手臂及搥打聲請人的頭部,過程中還用言語辱罵聲請人,罵聲請人沒用害她變成這樣等語,聲請人當下有將相對人推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說的都不是事實,監視器畫面可以 佐證,兩造當時是在討論聲請人與前妻小孩的事,兩造之前就有發生糾紛了,我說過很多次說我不要,他就把我手機搶走,我跟他說把手機還給我,他把我推到門外,我的手腳都在那邊,我叫他把門打開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他先動手,我沒有力氣,我的手撕裂,醫生有問我要不要打骨釘,我有照X光,我後來也沒有去打骨釘。相對人純粹就是保護自己而已。相對人是為了拿回手機他才開始動手。相對人同意核發保護令,但相對人實在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相對人這次是第二次報警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演變成兩造間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均受有傷害,聲請人主張過程中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情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有關相對人應遠離兩造位於彰化縣○○鄉○○○鎮○○○巷0號3樓之1住處部分,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現雖分居,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需待兩造共同扶養、行使親權、行使探視權,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尚無核發之並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