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家護-1409-2025022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工 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家 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人、跟隔壁鄰居有染,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新,他會原諒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情,聲請人擔心鄰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跟蹤她,因為我在○○上班,我也有夜 班也有日班,我大部分在○○住,偶爾回來,我發現她到某一個地方○○市○○路,她知道腳踏車沒有辦法裝追蹤器,她就騎腳踏車去約會,其實都是兒子去跟她講的,那天晚上我回來要準備睡覺,她前一晚已經跟隔壁那個人約好,隔天早上那個人要來,她一躺下就心神不寧,就不說話,我跟她說她心神不寧,因為在這前兩、三天我回來正好在十字路口,她騎一騎停下來,她左邊迴轉往後看,我趕快躲起來,她看沒有人,騎很慢,她就在全家旁邊停車的地方,她把一包東西交給那個人,就是那個李先生,是我親眼看到的。那天晚上睡覺我才跟聲請人說你在跟那個人笑什麼,她說跟對面的人打招呼有什麼,我說我是男的他都沒有跟我打招呼,她就跟我吵。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確實有跟蹤聲請人,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113年12月9日晚間,被害人稱其丈夫乙○○對其以言語精神虐待已持續一年,近期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說:「妳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使被害人精神遭受虐待。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夫妻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賴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共計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精神治療,共計6次,每兩周一次,為期3月。」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節情節尚非嚴重(其暴力手段均非肢體暴力),且疑似因相對人精神狀況欠佳導致其認知、判斷力有誤,本院認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遷出令部分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