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V-113-家護-664-2024100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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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妻,相對人罹患憂鬱症卻拒絕就醫或服藥,且如不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即會驟然情緒爆發、激動。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住宅處,因相對人藉故欲帶子女欲返回娘家照顧祖母,聲請人出面阻止,兩造為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搶相對人的機車鑰匙,相對人即咬與抓聲請人的左肩膀與手臂,以致聲請人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及咬傷等傷害。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母丙○、次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5月26日事發時,因聲請人欲阻止伊帶 子女回去探視祖母,當下兩造互搶機車鑰匙,聲請人毆打、踹、拉伊與掐伊頸部,以致伊受傷,伊遂推開聲請人,且聲請人當時手持棍子欲毆打伊,伊出於保護自己而抓與咬傷聲請人的左手臂。另伊是從同年6月17日才開始看診身心科,且伊精神會出狀況都是聲請人導致的,伊認為自己不需要完成精神治療。此外,都是聲請人先找伊麻煩,才會發生後續的打架事件,且之前伊與聲請人母親丙○並未同住,亦未曾與丙○發生衝突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自承確有於113年5月26日抓與咬傷聲請人的左手臂,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抓與咬傷身體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將其母丙○、次女丁○○等列入保護範圍,惟聲 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對其母丙○、次女丁○○有何家暴行為,及其等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   則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內容之真實性及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綜合評估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綜合評估,相對人22歲,已婚,女性,父母離婚由祖父母教養,與案父聯繫較多,有事會向案父求助,案母已再婚,與案母易衝突已無聯絡;與同母異父手足無來往;因案夫吸毒會向相對人索討金錢、懷疑相對人外遇會家暴,夫妻關係多衝突,子女均年幼,與前夫所生二名年幼子女無來往,與案夫所生的2歲小女兒由縣府安置,顯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相對人16歲結婚後都在家帶小孩,工作都維持不久,目前在職工作至今維持2到3個月是持續最久的工作,朋友多為同事,人際社交尚稱活絡,休閒安排都是跟同事朋友唱歌聚餐,社會參與較貧乏,顯示社會功能尚可;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在精神、情緒上無顯著異樣;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因聲請人疑似使用毒品衍生夫妻相處問題致二人衝突日漸加劇,且夫妻衝突已對年幼女兒產生不良影響,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及聲請人雙方若有繼續維持婚姻的共識,建議可尋求專業人員協助,若任一方並無繼續共同生活的想法,則請尋求第三公正方協助調處,減少衝突再發生,避免年幼女兒的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相對人暫時不用完成處遇計畫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6206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依相對人現況,亦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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