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家護-767-2024102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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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 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酗酒習慣、情緒起 伏很大,心情不佳時會對家人情緒勒索、言語霸凌。曾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房間內吼叫、摔東西,拿刀子跟剪刀亂砍亂刺、毀損家中物品,並作勢攻擊、揚言要殺全家。又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因不滿聲請人與胞弟戊○○太晚告知小孩畢業典禮時間,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辱罵聲請人及戊○○,摔空氣清淨機、衝去房間拿水果刀,戊○○為將水果刀奪下,於過程中右手食指及左小臂遭劃傷。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12日11時許,連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配偶丁○○,並於113月6月12日17時許傳送:「你這個垃圾_竟然不接我電話_你就算是狗_也要忠誠_對的主人_要把你宰割的人你_你的眼睛真是瞎了_我就在等你們告我啊」、「就算你要忠誠_也要跟對人吧_又把你賣狗肉的人_連你的兒子也是他們的仇人_你還真信他們_不信你等著看吧_誰會把你脫下水_生你這個畜生笨死了_我都敢留下證據你們就告我吧」等訊息辱罵聲請人,令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同住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沒有酗酒,也很少回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於112年3月12日打電話給伊,聲稱是自己養自己長大,未受伊之養育,並對伊謾罵三字經,當天伊有割毀相框等家中物品。又伊於113年6月11日問聲請人為何沒告訴伊關於聲請人子女畢業典禮的時間,聲請人就對伊大呼小喝,說其子女不希望家屬參加畢業典禮,隨後又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兩人發生口角,伊一氣之下就摔壞空氣清淨機並拿水果刀作勢要刺自己,隨後遭伊之丈夫、兒子奪走刀子,聲請人還睜大眼睛對伊說:「這樣妳有高興、有爽嗎?(台語)」,伊很生氣站起來,聲請人就說:「妳在衝三小,要死出去沒?(台語)」,並用雙手抓住伊、將伊推倒在沙發,致伊頭暈倒在沙發上。伊於113年6月12日有打電話給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接聽,伊再打電話到聲請人公司,經聲請人接聽告知,當天伊並無騷擾丁○○,伊所傳送之訊息是要傳給次子戊○○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空氣清淨機及相框等家中物品毀損照片、戊○○受傷照片、來電紀錄及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聲請人子女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檔案暨截圖、相對人語音留言檔案、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到庭自承其有毀損上開物品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並於11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其拿水果刀要自殺等情,且於接受處遇計畫鑑定時自承其於112年揚言要殺全家是很氣很衝動的氣話,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雖辯稱其係因遭聲請人辱罵、言語激怒才會有上開行為,聲請人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亦有動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此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上開揚言要殺全家、毀損家中物品、持刀自殺、傳訊息辱罵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言詞及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已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67歲,已婚,女性,目前獨居台中市,娘家父母已過世,與娘家姊妹互動多,與二名兄長無互動,手足關係尚可,與案夫關係尚可,親子關係親密且衝突;相對人退休多年,人際社交、休閒安排及社會參與尚稱活絡,顯示社會功能良好;就精神狀態評估,經由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除憂鬱症狀略高,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CAGE量表填答有曾覺得需要減少自己喝酒的量,應尚未達酗酒情況;另外相對人在晤談過程提及,過去曾有二次自殺企圖(過去曾因為婆婆的壓力想要吃藥自殺,此次因為自認親近的兒子辱罵她,感到難過、不甘心,拿水果刀想要了結自己)、鬱悶時會喝酒、獨居等情況,相對人雖聲稱自己目前情緒平和,沒有任何自殺念頭,但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為獨居且自評結果憂鬱症狀略高,加上因應問題的方式(自傷或喝酒)不當等,恐有潛在傷害自己的風險,以及在情緒不佳時會再與家人衝突的情況,因此建議社區處遇介入協助評估及輔導,令相對人習得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減少與家人再生衝突,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基於親情倫常,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同住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