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家護-810-2024102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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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 內容:精神科門診戒酒治療)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 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酗酒習慣,經常對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甲○○辱罵、咆哮,並毆打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見到聲請人回家,向聲請人及甲○○說:「妳死回來囉」、「妳跟A01可以死在外面,不要回來」,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即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後頸、左手掌、左前臂、右手等處鈍挫傷之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其母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聲請人與甲○○於113年7月7日晚上10時才回家,伊問渠2人跑去哪裡,後因聲請人叫伊與甲○○離婚,伊生氣之下才會動手打聲請人,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58歲,已婚,男性,父母已過世,手足關係疏離,現與手足完全無互動,夫妻關係不好,常有口頭衝突、親子關係疏;相對人可持續穩定夜市擺攤的工作,人際社交上朋友較少,休閒時只喝酒,社會參與及休閒安排較貧乏,顯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社會功能尚可,持續飲酒可能導致社會功能變差;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有酒精濫用問題。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檢測結果,相對人除憤怒敵意略高,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另外CAGE量表四題中皆自陳答否,參照晤談資料顯示相對人明顯有淡化自身飲酒行為的情況;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暴力行為及法規明顯缺乏認知,並極力淡化酒精對身體、家人關係、人際社交等的影響與傷害,綜合上述評估結果,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正視酒精的影響與傷害,提升戒酒意願及動機,降低持續不當飲酒的行為,減少加速社會功能的耗損及家人關係的持續惡化,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戒酒治療)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為跟蹤行為之保護令項目 ,並應將其母甲○○列為保護對象,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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