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V-113-家護-841-2024101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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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同居約13年 ,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處約2個月,又相對人疑似精神異常,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聲請人友人OOO住處,持高爾夫球棍揮舞,作勢攻擊聲請人,亦曾用手機定位監控聲請人所在處。最近於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騷擾,並且威脅要找聲請人之先生OOO處理。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已經在一起10幾年,生了一個小孩, 聲請人在113年5月27日晚上從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我的住處搬走,小孩要找媽媽,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我是帶小孩去找媽媽,不確定該處地址是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聲請人工廠,聲請人就想跟外面的男人在一起,小孩丟著給我,一開始我一定會不習慣很生氣,我沒有打人,只是口頭上大家都很大聲,那天以後我就沒有找過聲請人。錄音這個事情都是聲請人喝酒在亂,都在講氣話,我也在講氣話,我沒有恐嚇。是因為聲請人外面有男人,才會造成這樣的事情,我不想找麻煩,是聲請人一直找我麻煩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光碟為證。然113年7月13日相對人雖有去找聲請人,質疑聲請人為何一離家即與他人同居乙節,然並未有何恫嚇或威脅之詞,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內容,聲請人向相對人稱:「不然現在過來,要講,現在過來,看要怎麼說」、相對人反而稱;「現在沒空,你就在上班我也不要去」、聲請人回稱:「要玩是嗎?」,相對人稱:「沒有,我現在沒有要玩,我是講給你聽,好啦,先這樣,我先,先,先去用其他的事情」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何恐嚇聲請人之事。再審酌兩造交往13年並育有一子,相對人於分手後企圖挽回乃人之常情,其既僅於該日聯繫聲請人,難認係基於騷擾之意圖,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騷擾之事實,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又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持高爾夫球棍至友人OOO住處作勢毆打聲請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諭知於5日內陳報證人OOO之地址以利本院傳訊,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其所指其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