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V-113-家護-856-20241009-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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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大哥、大嫂 ,被害人○○○為聲請人之夫。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父親發燒,聲請人要將父親送去醫院,聲請人要跟救護車,沒辦法載外勞一起去醫院,聲請人就叫大哥○○○載外勞去醫院,○○○就對聲請人大小聲,並說「我沒有那個權利,權利都在我這邊,叫我自己去處理」。聲請人回說「這樣沒關係,以後不要肖想爸爸的財產」,○○○就抓狂罵聲請人三字經,他有說「三小」,○○○作勢要打聲請人,聲請人的先生○○○有擋住要保護聲請人。⑵於同年6月26日父親出殯那天因為有講到遺囑的事情,聲請人跟大嫂○○○說「爸爸在世的時候兒子媳婦有沒有照顧爸爸?」,○○○就對聲請人及○○○咆哮,開始咒罵聲請人及○○○,並說「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還說「要跟祖先嗆」,○○○的兒子還錄影並阻饒○○○進屋休息,○○○的憂鬱症發作有與○○○的兒子發生推擠,但○○○只是要推開錄影的手機。因為父親有預立遺囑,其實哥哥分比較多,但是我們女兒也有,父親的生前財產都是聲請人在管理,所以相對人才會針對聲請人,相對人二人都很兇有暴力傾向,聲請人會害怕。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她講的我都沒有做,2月19日是他老公掐我脖子,說我講三字 經,我沒有做,也沒有接觸到她,6月26日是她老公打我兒子,我兒子有提告。他會掐我脖子是因我爸爸的事情她老公沒有權利管,我根本沒有跟我妹妹接觸到,她老公就很生氣掐我脖子。  ㈡聲請人老公打我兒子是因他們開兩台車來我家搬東西,我兒 子用手機錄影搬東西,他老公就打我兒子。這是6月26日的事情,就是出殯那天的事情。聲請人常常在挑釁我們。  ㈢2月19日請聲請人提供監視器,我否認聲請人所述的事情,錄 影的地點是我爸爸的房間,我們是住三合院,聲請人在爸爸的房間有裝監視器,監視器的內容都在聲請人那裡,我如果有打人請她拿出監視器都很清楚,是聲請人的先生打人,聲請人的先生掐我脖子,我脖子有點紅紅的,是聲請人及她的女兒把她先生拉住,不然她先生一直要打我,而且聲請人的先生要找我單挑。如果聲請人提供監視器就可以證明都沒有聲請人所說的事情,而且是他丈夫掐我脖子一直要打我,為什麼回來不把車子開到大門,而是開到小門進來,我還在田裡忙,他就叫我載外勞,一直說我不理,我並沒有不理,我正在忙,他就一直說我不理,但並非如此。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公公出殯以後,我在打掃三合院,是聲請人在那邊講話刺 激我,我說我在掃地干我們夫妻什麼事,我公公我也有煮東西給他吃,不像他們講的那樣。那天二姊回來說我公公的錢要清算,我在那邊掃地洗刷窗戶,這樣子嗆我,我當然會抓狂。  ㈡2月19日那天,聲請人的先生一直要掐我先生的脖子,我說「 女婿打人我要報警」。  ㈢我否認有罵人,他們一直激怒我,影片也很清楚,我沒有罵 人。我是回應說我只是安安靜靜在掃地,關我什麼事,而且我跟她離那麼遠,我有暴力的行為嗎?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嫂,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二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相對人先生即被害人○○○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個人戶籍資料、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二人則均否認有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①「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聲請人到相對人○○○住處屋內,聲請人自稱我有叫救護車要來,她一個人而已沒辦法,要相對人○○○幫忙載阿雅(外勞)過去,兩造有爭執,聲請人講到財產,相對人○○○不高興大聲回應,兩造疑似有口角,後來有聽到相對人○○○說你女婿侵門踏戶,雙方疑似有肢體拉扯,○○○不斷說『女婿侵門踏戶』『女婿打人叫警察來』。」  ②「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相對人○○○在掃地,依距 離來看,錄影者與相對人○○○有一段很遠的距離,聽不清楚○○○在講什麼,○○○大聲解釋大聲說我有罵嗎?可以清楚聽到,『報仇』兩字,其餘聽不清楚,錄影的旁邊有人大聲拍手,○○○說我在掃地是怎樣嗎?三合院的庭院內有很多人散落坐著,包括聲請人的先生、另外一個女婿,三合院坐著或站著有好幾個親友。」。  ③本院並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勘驗 其中一段,只聽到有爭吵的聲音,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④以上均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確有因父親生前照護問題及遺產分配問 題發生口角,聲請人雖有提出錄影光碟佐證相對人二人之家暴行為,然光碟中的2則檔案內均未聽到聲請人所主張之辱罵三字經字眼、「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要跟祖先嗆」等語,亦未有其他辱罵等不雅字眼,僅是相對人在大聲反駁和辯解,聲請人之舉證顯有不足,無從證明相對人二人有家暴行為。且依上述①勘驗「勘驗檔案:事證○0000000」之內容所示,當日施暴者反而更像是聲請人之先生○○○。且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陳述:「(問:你先生有被相對人提告傷害罪?)是,是相對人的兒子提告我先生,他兒子一直叫我先生你來阿你來阿,他兒子對我先生錄影,所以我先生跟他兒子有起肢體衝突。(問:所以是他們對你先生提告傷害之後,你也對他提告保護令?)對,因為他不念兄妹之情。」等語,故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亦屬可議,顯非基於保護個人之人身安全,此徵兩造發生糾紛時為113年2月19日及6月26日,相對人卻直到第一次糾紛後之五個月(即7月12日)方前往警局製作家暴個案調查筆錄亦明,顯然聲請人是因為知悉相對人之子對聲請人之夫○○○提告傷害罪,所以聲請人亦要對相對人二人聲請保護令等情。  ㈣本件相對人二人所為之大聲爭執或辯解之行為尚難逕認係家 庭暴力行為,縱認係屬家暴行為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性」行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時稱「爸爸出殯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時亦稱「其實聲請人不要再到我們家,我們也沒有交集了。」等語,顯見兩造自衝突發生後已無聯繫,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二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二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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